大庆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作者: 时间:2018-12-02

大庆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校风校纪建设,建立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使学生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保证学生健康成长,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庆师范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违犯校规校纪,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以下几种:(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累计作弊两次的;

   (八)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其留校察看处分未解除期间,再次违反校规校纪,并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的;

   (九)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经教育认识错误态度较好,并有真诚悔改表现者,可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受到司法部门处罚者,学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判处以管制、拘役、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偷窃、诈骗、哄抢、纵火烧毁公私财物,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初次作案,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再次作案(指受处分后又作案),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经公安机关、保卫部门确认作案未遂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为作案提供消息或工具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未直接作案,但参加窝赃、分赃、销赃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偷窃或损坏图书,除按照图书馆有关规定罚款、通报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对因偷窃、诈骗、哄抢、纵火烧毁公私财物受处分者,所偷窃、诈骗、哄抢、烧毁的财物必须全部退赔。

   (八)偷窃、诈骗、哄抢、纵火烧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损坏公物除赔偿全部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八条  在寝室、教室、实验室使用禁用明火或私用电器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对打架斗殴的学生,根据不同情况,应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打架、预谋策划者:

   1.挑起事端,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2.互相斗殴者,给予打架双方记过以上处分。

   3.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致使他人轻伤者(指皮肤红肿、流鼻血等轻微皮外伤),给予严重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5.致使他人重伤者(以鉴定结论为准),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6.挑起事端或预谋策划者犯上述3—5项,加重一级处分。

   7.伙同他人打架者,给予记过处分;纠集或伙同校内、外人员打架,或预谋策划同学打群架(策划一方为三人以上)者,形成打架事态,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8.双方发生摩擦后,不向组织报告,向对方“评理”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所谓“评理”形成打架事态者参照第7项处分。

   9.在打架过程中持械伤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0.凡打架后,以“私了”为名索要财物者,一经查实,加重处分。

   11.打架事件终止,事后又进行报复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者:

   1.凡参与打架者(如起哄、追随等),视其情节、态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或有动手打人动机和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造成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道德败坏,有流氓行为或男女交往越轨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恶语伤人、造谣、诬陷、恐吓或以其他方式侮辱他人人格者;伪造证明、涂改证件、冒充他人签字等弄虚作假者;隐匿、毁坏他人信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公共场合勾肩搭背、搂抱亲吻,行为不检点,有伤风化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传播、贩卖淫秽书画、录像带,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淫秽字画者;窥视异性宿舍、厕所、浴室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留宿异性,或在校内非法同居,调戏、猥亵妇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打麻将和有赌博行为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打麻将者,除没收麻将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两次以上(含两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提供赌具、赌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学生在宿舍打麻将,除对参与者进行处分外,对围观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酗酒,败坏校风、校誉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借酒寻衅滋事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发生吵闹、起哄、乱抛器物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午休和晚上熄灯后及上课、自习时间在宿舍、教学楼吵闹、高声弹唱、放录音机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因就业、成绩评定、组织纪律等工作对教师或工作人员恐吓、威胁、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动手打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招引校外人员(包括家属)在校园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扰乱课堂秩序者,在食堂买饭时,故意拥挤,夹塞引发事端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一人持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本校学生证或私自涂改、伪造学生证,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一学期旷课达到下列累计数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累计1--10学时,给予校内或系(院)内通报批评。

   (二)旷课累计11--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三)旷课累计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旷课累计30--44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五)旷课累计45--5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无故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参加劳动,不参加值日工作或违反劳动纪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个人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或所在系(院)领导批准,擅自组织、介绍同学外出旅游或组织、介绍同学外出打工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教唆或威胁同学参与违纪事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未构成处分者,由各二级学院或有关部门进行违规登记,两次被违规登记者,给予二级学院或校级通报批评;三次被违规登记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纪事件知情不举或作伪证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知情不举,隐瞒事实真相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为他人做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当事人犯(一)、(二)款,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考试违纪及考试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对考试违纪的处理:

   1.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2.取消参加下次同类考试资格;

   3.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5.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6.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含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8.组织作弊的;

   9.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考试;

   10.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四)对考试作弊的处理:

   1.取消当次考试成绩;

   2.取消参加下次同类考试资格;

   3.属于上述第1-7种形式作弊的,给予记过处分;

   4.属于上述第8-10种形式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差,订立攻守同盟或设法隐瞒真相者。

   (二)在校期间曾违纪受处分者。

   (三)在校外违纪破坏学校声誉者。

   (四)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五)受处分后以申诉为借口、无理纠缠、态度恶劣,经查原处分真实合理者。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认错态度好,主动交代问题或主动揭发有关问题者,给予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处分者,在受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一切评优助困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学生违纪行为,可比照本办法中类似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允许学生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学校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辩、申诉,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查并答复。在复查期间已受到处分的照常执行,经复查核实,如确有出入,依据事实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学生确有违纪行为,人证、物证俱在,错误事实确凿,本人拒不承认、拒不签字,学校可依据事实做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开除学籍及其他原因应退学的学生,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或通知三天内离校。凡无理取闹,拒不离校者,按校外人员闹校交由保卫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除学籍者不发学历证明,凡属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户口关系一律迁回入学前所在地,入学前是在职正式职工者退回原单位。

   第二十九条  学生受处分,由所在学院负责通知学生家长。凡受处分者一律在全校通报。

   第三十条  凡受处分的学生党员、团员均建议党团组织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要联系当事人,装入本人档案,未经学校批准不得解除处分或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纪处分报批程序

   (一)学生违纪处分原则上应由二级学院院务会议研究提出处分建议,上报学生工作处,对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处处务会议研究决定。特殊情况由学生工作处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视情况在学院内或全校公布。

   (二)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学生违纪涉及两个学院以上,由学生工作处主持,二级学院主管学生工作领导参加共同研究解决,意见发生分歧,由学生工作处处务会议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如再有分歧报校长会议决定。

   (四)学生违反公寓管理有关规定被发现,由公寓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直接提交学生工作处审批,转交学院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受留校察看者自受处分之日起满6到12个月的学生,可向所在学院提出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申请。

   (一)申请解除处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自受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参加校级各类学科竞赛获得前三名,或者参加省级及以上各类学科竞赛获得名次者。

   2.自受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青年志愿者活动或者社会实践活动累计50小时以上者。

   3.自受处分之日起至毕业前,获得“铁人奖励基金”;在校园或社会上为学校争得极大荣誉者。

   (二)解除处分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处分的学生向所在二级学院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

   2.二级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调查审核同意后,报学生工作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三十六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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